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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证行业自律公约

栏目:司法解释 浏览量: 43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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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    第一条为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,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,维护公证工作秩序,保护公证处、公证人员以及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制定本公约。
  第二条公证处、公证人员应当遵守本公约,依法履行公证职责,自觉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公证行业规范的规定。
  第三条公证处、公证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证程序,热情服务,认真负责地办理公证业务,保证公证质量。
  第四条公证处、公证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公证行业的监督和批评,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。
  第五条公证处、公证人员应当时刻维护行业利益和行业形象,密切合作,相互尊重,同业互助,共谋发展。
  第六条公证处、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时不得为下列不当行为:
  (一)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夸大、虚假宣传,误导当事人;
  (二)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;
  (三)在名片上印有曾经担任过的行政职务、荣誉职务、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;
  (四)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公证业务;
  (五)故意诋毁、贬损其他公证处或者公证人员的声誉;
  (六)干扰其他公证处或者公证人员正常的公证业务;
  (七)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;
  (八)公证处未经有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,擅自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。
  第七条本公约所称公证人员,是指在公证处内从事公证业务的公证员、助理公证员、公证辅助人员。
  第八条本公约经中国公证员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通过,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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